山东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使用过程中的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民用建筑节能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节能(以下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民用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和办公、商业、服务业、文化、教育、体育、医疗、交通等公共建筑。
第四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建筑节能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建筑节能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建筑节能事业的发展适当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建筑节能规划,并根据规划安排建筑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开发应用、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等建筑节能活动。
第六条 对在建筑节能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
第七条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组织编制严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并监督实施。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绿色建筑标准,实行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制度。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及有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众的建筑节能意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应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开发与推广使用,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和禁止使用技术与产品目录。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
生产、使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第十条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煤矸石、粉煤灰、炉渣、尾矿等固体废弃物为原料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建筑材料。
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区域内,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粘土砖(瓦)。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免征、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应当根据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返还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结余部分按规定用于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研发和推广等建筑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鼓励开发应用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试点示范等措施,逐步提高建筑墙体保温与结构一体化技术的应用比例。
第十三条 建筑节能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组织生产。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征求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规定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实行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认定制度。未经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不得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应当优化城市空间布局,统筹考虑建筑节能和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编制城市、县城、镇详细规划,应当在建筑物布局、形状、朝向、采光、通风、密度、高度和绿化等方面符合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标准的要求。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规划条件,应当包含建筑节能的内容。
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提出意见。对大型公共建筑项目提出意见,应当依据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作出。
对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七条 设计企业编制的设计方案应当包括建筑节能设计专项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篇,明确建筑围护结构、采暖空调系统的节能措施与技术指标要求等内容。
第十八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节能审查,并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及相关规定的,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
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编制建筑节能专项施工方案,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施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应当进行查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从事建筑节能工程施工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专项资质。
第二十条 监理企业发现施工企业未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建筑节能规范进行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企业改正;施工企业拒不改正的,监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等不得在建筑上使用或者安装。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和相关规定。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建筑节能信息。
第二十二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应当责成施工企业整改。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报告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对于符合要求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建筑节能认可文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耗指标、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二十四条 公共建筑应当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时安装节能监测系统。
实行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安装供热系统调控装置、用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居住建筑安装的用热计量装置应当满足分户计量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鼓励在建筑屋顶、墙面等部位实施绿化,降低建筑能耗,其绿化面积可以按照规定折算为建设项目的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六条 建筑节能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围护结构保温工程的保修期限为十年,当事人约定期限多于十年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既有建筑节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实施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规划和年度改造计划,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和热水供应设施等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在旧城区改造、旧住宅小区综合整治时,应当同步进行建筑节能改造。既有建筑的围护结构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同一热源或者换热站供热区域内的既有建筑,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统一实施节能改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执行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激励政策,推动社会资金参与既有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居住建筑和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政府、建筑所有权人按照规定共同承担。
供热系统管网改造、热计量装置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建筑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要求率先进行节能改造。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节能监测系统。
第三十一条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其建筑节能改造由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未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政府指定的机构作为节能改造实施主体。
住宅节能改造应当充分征求业主意见,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可以实施节能改造。
业主应当配合经依法批准的节能改造工程实施。
第三十二条 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改造实施主体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改造标准组织验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生态保护、可再生能源资源状况等实际情况,组织编制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规划,采取鼓励措施,推进太阳能、地热能、水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
采用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中的技术和产品的,依法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对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行评估。具备条件的,应当选择合适的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
鼓励具备条件的既有建筑应用可再生能源。
第三十五条 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的新建建筑,应当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并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太阳能利用条件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居住建筑采用地热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供热、制冷技术的,其供热、制冷系统用电应当执行居民用电电价。
第六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三十七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建筑用能系统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
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定节能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节能工作岗位责任,加强建筑用能系统监测、维护和能耗计量管理。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和评价分析。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能耗情况报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能源审计制度,依法对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造,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上传分项能耗数据。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建筑重点用电单位及其年度用电限额,对超过用电限额的征收公共建筑用电超额附加费,按照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用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二条 供热企业应当及时对供热系统进行维护,保证供热系统运行符合节能标准要求。
对具备分户用热计量条件的用户,供热企业应当按照用热量收费。
第四十三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的公共建筑,室内空调温度设置夏季不得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20摄氏度,但特殊用途的除外。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考核评价的内容。
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省开展建筑节能工作情况定期形成评价报告,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对有关人民政府建筑节能工作情况进行通报。
第四十五条 财政、住房城乡建设、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用电超额附加费的收取、使用、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筑节能知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培训、考核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水平。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设计企业、施工企业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与产品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在施工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节能监测系统、用热分户计量等装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五十三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擅自改动或者损坏建筑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报送能耗情况或者上传分项能耗数据的;
(二)高能耗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未按照规定进行节能改造的;
(三)公共建筑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室内空调温度设置温度不符合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将未经认定的技术与产品作为建筑节能技术与产品宣传、销售和使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征收范围、征收标准或者减征、缓征、免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二)截留、挪用建筑节能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和公共建筑用电超额附加费的;
(三)对未取得建筑节能认可文件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
(四)对违反建筑节能法律、法规的行为不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